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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华作关于提请审议档案法修订草案议案的说明

作者:来源:中国人大网 阅读次数:日期:2019年10月21日


10月2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档案局局长李明华作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议案的说明,全文如下: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档案作为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和人民群众各方面情况的真实记录,是促进我国各项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党和国家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自1988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维护国家档案资源安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档案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战略部署已不相适应,迫切需要修订。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档案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经验得以总结,规律得以认识,历史得以延续,各项事业得以发展,都离不开档案。并要求新时期档案工作要依法管理、走向开放、走向现代化。2015年7月,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3次提到档案,强调“让历史说话、用史实发言”。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对发展档案事业提出明确要求,并强调对由于法规不健全而造成的一些地方推行电子档案认定使用难、跨地区办理难问题,要抓紧清理修改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加大对档案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推动档案事业科学发展。二是实践中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首先,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项工作形成的电子文件越来越多,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数量巨大,档案工作从传统实体管理逐渐转向数字管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其次,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档案工作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在法律中明确归档范围和档案管理责任,以及机构变动时档案如何处置。再次,长期以来档案开放鉴定职责不明晰,影响了档案开放进程,档案“为民服务”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制度。

2015年11月,国家档案局向国务院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此件后,司法部广泛征求了各地各部门意见,赴地方进行调研,召开企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有关部门协调会,并由国家档案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草案》已于2019年10月8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工作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责任,明确机构变动时档案的处置。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实际完善相关制 度。充分考虑我国档案工作实践基础,集中力量解决突出问题,明确归档范围,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特别是明确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充分发挥档案工作为党管档、为国守史、为民服务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坚持立法服务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价值取向,进一步为档案开放和利用提供便利条件,增加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八章四十二条,比现行法(六章二十七条)增加二章(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增加十六条,修改十五条,删除一条。

(一)完善档案管理相关制度。一是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二是明确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归档范围,同时规定了非国有企业的档案管理责任。三是明确机构变动时档案移交制度。此外,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将现行法中“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修改为“非国有的”,规定:非国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二)增加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二是明确电子档案法律效力,规定:不得仅因为电子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三是对档案信息化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数字档案馆;国家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三)扩大档案开放与利用。提高档案开放的效率,将档案开放的期限由三十年缩短为二十五年,并明确档案开放鉴定制度,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鉴定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鉴定,由档案形成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在移交前完成开放鉴定工作。做好档案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衔接,规定: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移交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四)增加档案监督检查的规定。明确监督检查事项,并规定监督检查措施: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

此外,我们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上一条:人社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关于深化档案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下一条:国家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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