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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作者:来源: 阅读次数:日期:1988年10月26日

1988年10月26日国档发〔1988〕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切实做好这一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加速科技信息交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服务,为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服务。

第三条 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针对本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需求,通过各种方式对科技档案中储存的科学技术信息进行发掘,使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工作,是提高科技档案工作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科技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的拓展和深化。各有关档案部门应面向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面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我国产品、技术的出口;积极参与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促进横向经济联系及对外经济交流;为各级领导的计划、规划、预测、决策及可行性研究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信息。

第五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可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采取不同的形式:

一、开架阅览。对降密、解密的科技档案(副本开辟内部阅览室,开架服务,使科技档案直接与利用者见面。

二、信息报道、交流。在做好档案著录、建立起有效的检索系统基础上,可对档案中储存的新理论、先进技术、工艺、方法等信息,以题(目录、简介、文摘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在行业、地区协作组织内进行交流、宣传、介绍。

三、科技档案信息加工。对科技档案、原始资料、数据进行归纳、综合、计算、分析、翻译、研究加工。

1.提供二次、三次文献服务,如对档案信息加工后形成的专题汇编、专业年鉴、专用图集、专项手册、大事记、大全等。

2.围绕某一专题(课题)或根据某方面工作的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筛选,提供反映规律性、本质性的信息。

3.做好引进项目科技档案资料的翻译、整理、汇编、加工,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服务。

四、配合业务技术部门,为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资料。

第六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加强横向联系,促进信息交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科技档案目录中心,承担或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区及行业的科技档案和目录信息交流。

第七条 要建立开发利用效果反馈记录。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服务跟踪记录,收集利用效果信息,总结开发经验,使开发利用形式和内容更加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正确处理开发工作与保密、专利的关系

第八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保证国家科学技术机密的安全。任何单位、个人都要严格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保密的规定。既要坚持内外有别,又不妨碍科技档案信息交流。

第九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科技档案的降密解密工作。档案降密解密经鉴定后,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开发利用。

国家经济、技术、军事科学研究发展的基本情况资料、数据、观、探、监测记录,各类普查统计记录及分析研究报告,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战略决策、布局、尖端技术、攻关项目等重大科技机密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发利用。

第十条 信息开发与专利保护都是为了加速科技成果及时、有效、合法地推广应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借口申请专利而不向档案部门移交应该归档(属于职务发明的有关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有责任在其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为其保密,对需要进行技术交流、开发或参考使用该项成果的科技档案,须经专利申请人(或单位同意。专利申请获准成为技术商品后,除技术诀窍在专利保护期内应保密外,档案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积极为其宣传。对一些不授专利的科技成果,及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其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八、九两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与科技情报、资料部门协调工作,共同为企事业科研、生产、管理和经营决策服务。

第四章 科技档案信息的使用收费及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原则:

一、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工本费。

二、对社会公益性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报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工本费。但利用者不得将档案及复印资料转让其他单位或进行有偿咨询、营利等活动,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三、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交(总、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能收取工本费。

四、经济效益性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是为生产经营或研究、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应按成本费、开发转让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推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对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所需我方属于测量、勘察、观、探、监测记录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如地质、水文、气象、测绘及海洋、石油勘探等,收费不应低于其记录成果形成时成本的50%。

第十四条 收费方法:档案部门配合技术部门参与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活动外,独立档案部门还可参照技术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开发方与受让方(使用方)的义务、费用及违约处理办法。开发利用一旦订立合同,即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下,解决开发中费用、收益及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费用管理: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收入(包括计算、汇编、照排、复印、翻译、绘图、晒图及对档案资料二、三次编研加工后直接用于转让、咨询各种服务方式所得)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企业视同技术转让收入,按财政部(1986)财工字105号文(十二条)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收入,其主要部分应用于改善本单位档案信息现代化管理的条件,弥补档案事业费的不足。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对于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科技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下一条: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国档发〔198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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